护士条例2020年修订版
2008年1月23日第206次常会议通过,2008年1月31日令第51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依据2020年3月27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令第726号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专业课程学,包括在教学综合医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能力和学术水相应的专业技术职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参与公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进行护理临床实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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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护士, 条例, 2020年, 修订版, 全文